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柳州市交通运输局 发布日期:2017-06-06 17:53 【字体:小中大】
柳州市人民政府
办 公 室 文 件
柳政办〔2014〕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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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柳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2014年7月30日
柳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业户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规划、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业户、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5座以下(含5座)经营性小型轿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出租汽车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坚持宏观调控、协调发展、统一审批、科学管理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管理,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要求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工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发展计划,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客运许可、监督、指导及管理工作;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客运市场秩序监管工作。
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建设、发改、劳动保障、质监、旅游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管理手段,提高出租汽车行业科学管理水平;应当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及新能源,鼓励经营业户采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清洁能源节能环保型和无障碍车辆。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及从业人员,要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并自觉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的监督。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建立24小时值班(值守)制度,受理运营服务投诉,并在3日内及时处理完毕,将处理结果上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回复投诉人;建立乘客失物登记、保管、查找制度,及时处理乘客失物查询或查找。
第八条 依法成立柳州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负责制订出租汽车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及车辆道路运输证的使用期限为6年,自授予之日起计算。使用期限届满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牌自然终止,车辆退出客运市场,由经营者自行处理。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符合行业运力发展规划,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加车辆经营权投标,综合考虑投标人的经营管理及服务质量状况、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运营方案及服务质量承诺等因素,确定经营权的中标人。
出租汽车企业在经营期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有B级的经营者,不得参加经营期限内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参考前款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经营权仅限于所核准的出租汽车使用,实行一车一证制,即一辆出租汽车核发一张道路运输证,配置一块营运标志牌,并限于该车使用有效。
第十一条 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奖惩制度。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据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情况(含出租汽车运营车辆考核),作出奖励或核减其经营权期限的奖惩决定,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及车辆产权设定担保、转让、变相倒卖或擅自处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除不可抗拒因素除外,不得擅自暂停或终止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合并、拆分或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重新办理许可,变更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地址的,依照法定程序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广西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质许可;
(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组织、资产资金、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办公场所和停车场所等;
(三)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的要求。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除应符合机动车管理有关规定和《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的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标准:三厢小型轿车,发动机排量为1.6升;
(二)车辆相关服务设施齐全、有效,车前门两侧喷印统一标准的文字字体、企业名称、运政监督电话等,车身两侧规定位置张贴收费标准,车内张贴服务承诺和统一客运价格标签等;
(三)必须安装车载服务质量评价系统,应急报警装置、通讯调度装置及从业人员电子识别装置等,在车前保险杠显著位置悬挂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标志牌;
(四)车容车貌还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户外广告的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符合《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和《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B级,未经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再培训,并通过统一考试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服务。
第十八条 遇到抢险、救灾、战备、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异地经营;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非法聚众闹事、上访、游行示威、罢运等;
(四)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中断服务。驾驶员有《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规定或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载:
(一)已开启空车标志灯,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未挂“暂停载客”标志而拒绝提供载客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乘客有《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规定或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营服务、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武器等违禁物品乘车的;
(二)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三)要求超载的;
(四)拒绝按计费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的;
(六)携带影响车内卫生、安全的宠物、家禽以及建筑材料等污染物品,未采取必要卫生、安全保障措施的;
(七)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一)驾驶员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和价格主管部门收费规定收费的;
(二)计价器未经检测合格或发生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的;
(三)驾驶员不按规定出具出租汽车客运专用票据的;
(四)未经车上乘客同意,强行招揽他人同乘、私自搭乘他人的。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标志牌丢失的,应当按有关程序及时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补办。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限从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出租汽车因故报废、车辆被盗等特殊情况需更换车辆经营的,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后,按原经营期限重新授予经营权指标,并办理相关手续。原出租汽车车辆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其车辆退出营运市场,由原经营者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符合二级技术等级要求。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候客站点、停靠站点建设纳入城市交通规划,站点建设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并按《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建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和出租汽车停车泊位建设计划,商各相关部门实施,在城市道路设置出租汽车泊位尽可能结合港湾式公交站台布置。
除特殊原因外,所有公共停车场应当允许出租汽车进入临时停车上、下客。出租汽车在候客站点停车候客、在停靠站点停车上、下客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并不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运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执行规定的客运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出租汽车客运票据应当专车专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市区道路或出租汽车候客站点、停靠站点等相关场所依法对出租汽车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车辆进行依法查处。检查人员执法检查时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乘客的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客运企业、驾驶员侵犯的,乘客可以向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车牌号、出租汽车客运票据等;
(三)投诉内容的事实及依据;
(四)投诉请求;
(五)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要及时调查处理,应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协助行政投诉机构处理投诉,5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放弃申辩。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辖六县制定本县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规模,必须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柳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柳政发〔2008〕67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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