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制度 柳人社发〔2017〕110号
发布日期:2017-12-07 15:47 【字体:小中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调查取证行为,查明违法事实,获取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进行调查取证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在实施调查取证过程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执法人员对调查取证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听证或庭审中出示的,应作出明确标记,并事先告知听证主持人或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证、质证。
第二章 证据种类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询问笔录;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检查笔录。
以上规定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并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六条 书证是指以用纸、布、木料、塑料、金属、石块或其他物品上记载,表达一定思想的文字、符号、图案等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证据形式。
第七条 物证是指以物品的存在、形状、特征、质量、规格、标志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证据形式。
第八条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人就自己知道的事实情况向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所作的书面或口头陈述。
第九条 询问笔录是指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取证时,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证人时制作的笔录。
第十条 视听资料和其他电子数据资料是指以录音带、普通摄影、x射线胶片、录像带、电影胶卷、光盘、电子计算机和其他电磁方式记录储存的音像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证据形式。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存储的资料以及其他音像、电子资料。
第十一条 鉴定结论是指委托的法定鉴定机构,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行业经验,对案件待证事实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在科学、客观分析的基础上作出和提供的结论性意见。
第十二条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执法人员为了弄清一定的案件事实,对于与争议有关的物证或现场通过进行拍照、测量等勘验活动,将勘验结果制成的笔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需要从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材料的,应当出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协助调查函。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件复印、复制、摘抄、拍照,并由原始证据持有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复印件、复制件、摘抄件、照片与原件相符。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视听资料应当附相关话语的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 提取物证应当当场清点,出具物品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作为证据的事实数量较大且采取抽样取证对认定案件事实没有实质影响的,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因案件的需要,向当事人、证人调查收集证言时,应制作询问笔录。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单独进行,并向其说明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提供伪证或者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证人调查收集证言时,必须收集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向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调查收集证言时,应邀请其监护人在场,并请监护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以指纹方式确认。
询问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
第二十五条 对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并交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需要邮政、电信、银行等单位予以协助、配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证据,不得协助或诱导当事人伪造证据,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执法人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出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后,分别交当事人和存档。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条 对于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根据情况在七日内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采取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并告知当事人所需时间;
(三)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作出移送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以各种行为阻挠、妨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转移、销毁证据的,执法人员可提出警告,如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交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涉及犯罪的,应当及时报请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审查,发现事实不清或者手续不全,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对案件进行补充调查。
第三十四条 调查终结的,执法人员应当提交案件处理意见书。案件处理意见书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调查经过及违法事实和证据材料、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7年10月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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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