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告知制度 柳人社发〔2017〕111号
发布日期:2017-12-07 15:48 【字体:小中大】
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行为,增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透明度,监督执法人员依法办案程序,特制定本制度。
一、 适用范围
适用于监察行政执法行为。包括: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行为前和行政检查期间应尽的告知义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尽的告知义务和处罚后应尽的告知义务。
二、 告知内容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时,应先亮明身份,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具体内容:
(一)告知当事人依法检查的事项、要求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有违法行为的要告知当事人。
(二)告知当事人对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的执法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三)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四)告知当事人在收到相关(催告书)通知书后,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五)告知当事人在作出达到一定数额罚款的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六)告知当事人对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七)告知当事人对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八)告知当事人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可依法申请赔偿。
(九)告知当事人在接受行政执法检查、调查、处理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具体实施
行政检查告知
(一)在决定实施行政检查前3日向被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告知检查时间、内容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检查人员信息。被查单位认为检查人员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可要求有关人员回避检查,检查人员是否回避有单位负责人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事先告知:
接到举报被查人有违法行为的;
有证据证明被查人有违法行为的;
执法单位认为预先告知有碍检查的;
其他不便告知的情形。
(二)行政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表明身份,告知检查内容和要求,检查的依据,以及被查人员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依法应履行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的义务。
行政处罚的告知
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数额较大的还享有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
四、本制度自2017年10月1日起执行。
201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