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我区生育保险制度自1996年建立,此后不断完善,有效地保障了职工生育待遇权益,均衡了用人单位的负担,促进了企业间的公平竞争,在促进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以及维护经济和社会稳定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但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2021年国家实施三孩生育政策的战略调整,调研发现我区生育保险制度在运行中暴露出来的不平衡不充分问题也日益突出,主要体现在全区政策尚未统一、不适应人口形势新变化和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新要求。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重大决策,为此我区亟需通过调整生育保险政策的方式来补齐制度短板,更好推动制度长期可持续发展。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内容分为总则、基金征缴管理、生育保险待遇、管理和监督、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三十二条。从参保范围、基金征缴、生育保险待遇等方面进行了政策的统一和规范。
在总则部分明确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主体,用人单位同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在基金征缴管理方面,规定全区统一缴费比例,为确保政策的有序衔接,明确各统筹区可设置2年过渡期,自治区按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等情况,可以适时调整缴费比例。
在生育保险待遇方面,结合现行政策,明确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生育津贴支付政策等。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对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分别设置待遇享受条件。并提高了生育医疗费用标准,延长了生育津贴支付期限。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提高了哪些待遇标准?
答:生育医疗费用实施分类保障,女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限额保障,实际发生费用低于限额支付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诊治并发症、合并症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此次政策统一,一是提高了生育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其中单胎顺产和难产在原北部湾标准上从3000元和4000元分别提高了1500元,达到了4500元和5500元;对多胞胎顺产和难产的,分别提高了1000元,达到5000元和6000元;怀孕未满4月流产的从原800元提高至1000元,满4月流产的从原1500元提高至2000元。输卵管复通术从1500元提高至2000元。二是新增了门诊产前检查纳入生育保险保障范围。调整增加了职工门诊产检待遇,即女职工怀孕后在门诊产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年度内实行限额支付,报销限额每人1500元。在提高原限额支付标准的同时,新增门诊产检的费用保障,进一步降低生育成本。三是延长了津贴支付期限。各地在全面落实国家法定98天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待遇基础上,生育一孩、二孩的,生育津贴支付期限延长30天,达到128天,生育三孩及以上的,再延长30天,达到158天。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对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方面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生育津贴的计发标准,统一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原则上由参保单位向医保经办部门申领,经办部门按该单位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基数支付。生育津贴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国家机关、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群团机关等用人单位不支付生育津贴。
关于生育津贴支付期限的规定上,《通知》明确参保女职工在享受产假或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关于产假的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在此基础上生育一孩、二孩的,生育津贴支付期限延长30天,达到128天;生育三孩及以上的,再延长30天达到158天。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相关规定,国家法定的98天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2022年3月24日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明确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生育假期以外,一孩增加产假60天,二孩增加产假70天,三孩增加产假80天,新增的假期是根据地方立法给予女职工的奖励性生育假,并非国家法定意义的产假,非生育保险生育津贴法定覆盖范围。目前,国家层面正在研究制定生育津贴发放天数的指导意见,下一步,将根据国家层面统一要求执行。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对法律责任方面提出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