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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政行复(20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6-26 17:30 【字体:

柳州市人民政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政行复〔2023〕6号

申请人:鹿寨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某屯A村民小组。

负责人:潘某春,职务:组长。

被申请人:鹿寨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毅,职务:县长。

住所地: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创业路2号。

第三人:鹿寨县某某村民委员会B村民小组。

负责人:潘某高,职务:组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XX月XX日作出的鹿政处〔2022〕X号《鹿寨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于2023年X月XX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X月X日予以受理。经征询当事人调解意愿,未能达成调解意向,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一、“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地在历史上一直属申请人所有,并由申请人管控或使用,从建国之初到80年代分田到户之前,争议地一直是申请人的抽水站用地。80年代分田到户后,申请人不再统一占用争议地抽水,才暂时由第三人的村民潘某鸾耕作,但该行为就法律性质而言属于借用,并不能改变争议地属于申请人的实质。争议地的周边都是申请人的水田,不可能是第三人的插花地。“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因其没有查明有关争议地的全部事实,仅查明争议地在上世纪80年代初,第三人村民潘某鸾的母亲开始开荒种植辣椒、青菜等农作物,后又由潘某鸾种植茶油、棉花、黄栀子、竹子等,2019年因潘某鸾外出务工,争议地由潘某鸾之弟潘某高种植桑树至今。二、申请人提交的1981年X月《山界林权登记表》及相关地图,清楚表明争议地属于申请人所有,与第三人无关。该登记表是大村大队组织勘查、登记并绘制的,有双方代表及大队干部的签名确认,合法有效,应当作为争议地权属确认的依据。登记表的文字说明和附图内容均清楚地表明,双方共有牛牧场的周边都是申请人的水稻田和半荒地(申请人的抽水站等),而不是第三人的土地。三、“X号处理决定”提到“2008年国防公路征收潘某鸾部分的耕地,土地的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由该户领取”,但也不能改变土地属于申请人所有的实质。2008年国防公路扩建了只征收0.15亩土地,因申请人认为征收的土地面积很小、补偿款也很少,对申请人没有实际意义,故将土地补偿款送给了潘某鸾。2017年,G323国道改建征收了0.4006亩土地,申请人向相关部门反映了土地所有权属申请人这一事实,政府只发放青苗补偿费给潘某鸾,土地补偿款发放给了申请人。四、请求依法将1号争议土地0.4006亩在征收前的权属以及2号争议土地1.2亩权属确认为申请人所有。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X号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争议地位于被申请人小村路口G323国道旁,面积1.6006亩,其中1号争议地0.4006亩,在2017年G323国道改建项目中已被征收;2号争议地1.2亩,该争议地内现有第三人村民潘某高种植的桑树、潘某鸾种植的零星黄栀子及一丛竹子。此外,争议地距第三人居住村庄130米,距申请人居住的大村屯1080米。二、在实行集体生产时期,申请人每逢干旱季节在争议地内架设水泵抽水灌溉附近的水田,80年代初,第三人村民潘某鸾的母亲开始在争议地内开荒种植辣椒、青菜等农作物,后又由潘某鸾种植油茶、棉花、黄栀子、竹子等作物,2019年因潘某鸾外出务工,争议地由潘某鸾之弟潘某高种植桑树至今,申请人提出争议地一直是其抽水站用地,与事实不符。争议地至今从未划界确权,且申请人对争议地从未有过经营管理行为,因此,申请人提出争议地历史上一直属于申请人并由申请人管控,与事实不符。三、申请人提出1981年X月的《山界林权登记表》及相关地图清楚表明争议地属申请人所有,与事实不符。1981年林业“三定”期间,上陆岭西面一侧划为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公共牧场,但争议地与双方公共牧场相隔一条通向第三人小村的小路,不包含在双方上陆岭公共牧场的土地范围内。在2009年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双方公共牧场划归C屯村民小组(即现C屯第一至第六村民小组及第三人)的山林权属范围内,争议地也不包含在C屯村民小组的山林权属范围内。在被申请人组织的座谈会上,C屯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表示争议地的权属与本村民小组无关,由政府依法处理。四、2008年,鹿寨至江头国防公路(即现G323国道)建设项目中征收了潘某鸾户的0.15亩开荒地,土地补偿款由其弟潘某高领取。2017年,G323国道改建项目征收了潘某鸾户0.748亩开荒地,青苗补偿费由潘某鸾领取,其中有0.4006亩包含在争议地内,潘某鸾户在两次公路改建项目中被征收的开荒地为同一块地。由于申请人对潘某鸾户第二次被征收的土地提出权属主张,土地补偿费无法发放。因此,申请人认为政府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了申请人,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对争议地长期的经营管理事实及“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作答复。

本机关查明:争议地位于第三人小村路口G323国道旁,四至界线:东从J1向东南经J16至J19为界,南从J19向西南经J18、J17、J8、J7至J6为界,西从J6向北沿G323国道边经J5至J2为界,北从J2向东至J1止。面积1.6006亩,其中1号争议地0.4006亩,在2017年G323国道改建项目中已被征收;2号争议地1.2亩,现有第三人村民潘某高种植的桑树、村民潘某鸾种植的零星黄栀子即一丛竹子(详见2022年4月12日现场勘验图及广西某某建筑综合设计院有限公司测量成果报告)。

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查明:在实行集体生产时期,申请人每逢干旱季节在争议地内架设水泵抽水灌溉附近的水田,并未对争议地有实质经营管理行为;80年代初,第三人村民潘某鸾的母亲开始在争议地内开荒种植辣椒、青菜等农作物,后又由潘某鸾种植油茶、棉花、黄栀子、竹子等作物,2019年因潘某鸾外出务工,争议地由潘某鸾之弟潘某高种植桑树至今;1981年林业“三定”期间,上陆岭西面一侧划为第三人与申请人公共牧场,争议地与双方公共牧场相隔一条通向第三人小村的小路,不包含在双方上陆岭公共牧场的土地范围内;2009年,双方公共牧场划归C屯村民小组(即现C屯第一至第六村民小组及第三人)的山林权属范围内,争议地不包含在C屯村民小组的山林权属范围内,且政府之前未确认过争议地权属;在调处机关组织的座谈会上,C屯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均表示争议地的权属与本村民小组无关,由政府依法处理;2008年,鹿寨至江头国防公路(即现G323国道)建设项目征收了潘某鸾户0.15亩开荒地,土地补偿款由其弟潘某高领取,2017年,G323国道改建项目中征收了潘某鸾户0.748亩开荒地,青苗补偿费由潘某鸾领取,其中有0.4006亩包含在争议地内,潘某鸾户在两次公路改建项目中被征收的开荒地为同一块地,因申请人对潘某鸾户第二次被征收的土地提出权属主张,土地补偿费未发放;争议地距第三人居住村庄130米,距申请人居住的大村屯1080米。

被申请人受理土地确权申请后,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组织调解、提出确权建议、集体讨论后,于2022年12月27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X号处理决定”,决定:一、将0.4006亩1号争议土地征收前的权属确权归第三人所有,依法征收后土地权属归国家所有,作G323国道用地。四至界限:东从J1起向南经J12至J7为界;南从J7向西至J6为界;西从J6起向北经J5至J2为界;北从J2向东至J1止;二、将1.2亩2号争议土地权属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四至界限:东、南从J19起向西经J18至J8为界;西从J8向北经J9至J1为界;北从J1向东南经J16至J19止。争议地内林木及作物归第三人种植的村民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土地权属争议确权处理申请书、提出答辩意见书、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山林权属界限图、面积计算说明、测量成果报告、新村小队与大村三队山界林权登记表及附图、林权现场勘界图、G323国道改建项目地块测量分布图(鹿寨段)测量草图、座谈会笔录、调查笔录、调解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双方均未能提供关于争议地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三个有利于”原则作出“X号处理决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X号处理决定”的复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XX月XX日作出的鹿政处〔2022〕X号《鹿寨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处理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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