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复字〔202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6-27 17:50 【字体:小中大】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某某村A村民小组。
负责人:黎某宣,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拱城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韦贞强,县长。
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某某村B村民小组(以下简称“B村民小组”)。
负责人:黎某军,村民小组长。
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某某村C村民小组(以下简称“C村民小组”)。
负责人:黎某全,村民小组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9月XX日作出的融政处〔2022〕XXX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XXX号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1月X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X号处理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一、“XXX号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严重影响被申请人对争议地实际经营事实的认定。(一)申请人村办林场与A村委、经联社于1988年12月XX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以及A村办林场村民《入股合同书》证实申请人在涉案争议地种植“X树”的经管事实。从《荒山承包合同书》的内容可以看出,种植范围覆盖本次争议的全部地块,且面积与本次争议地面积基本一致。(二)以融水镇某某行政分场名义与融水县木材公司于1992年7月X日签订的《联营造林合同》中“X桔”地名系申请人历史经营管理的集体土地范围,被申请人未实地核实、查明和确认涉案争议三方当时交付给融水县木材公司的地名、范围及地块所在位置。(三)“XX协议”“(1990)XXX号处理决定”的涉案当事人未及于本案第三人,但当时已决事项实际覆盖了本案的“A、B1、B2、B3”争议地块。申请人与兴某、寻某发生争议时,第三人未以共有人身份参与争议处理。(四)“XX协议”“(1990)XXX号处理决定”的条款内容所涉地名、界线走向已贯穿争议地范围和地名。1988年《荒山承包合同书》所罗列的地名、面积对应争议地全部地名,且与《社员自留山证》地名相对应,互相包含。该组证据相互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和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五)第三人未提供任何一份有效证据以及实际经营争议地的事实依据。争议地四至界线没有任何一面及于第三人“B村民小组”,第三人“B村民小组”与争议地没有任何关联性。(六)被申请人适用“三个有利于”原则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无形中否认了“XX协议”“(1990)XXX号处理决定”已决事项。该原则在本案中适用不适当,应予纠正。二、“XXX号处理决定书”存在重复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XX协议”“(1990)XXX号处理决定”已决事项(A号地块)纳入本次处理范围,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申请人处理本案不仅实体上存在错误,程序上亦存在错误。综上,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正确。(一)申请人提供的“XX决定”“XX协议”及融政发字(1990)第XXX号处理决定等证据均属于申请人与兴某、寻某屯的林地边界不清而作出的处理决定。其总体归纳大至为:独岭为A屯所有;独岭往东连上大湴岭脊接竹仔冲尾的粑加垭路头,再以粑加垭直下接大湴田,东南方向为相邻寻某屯经营范围,西北方向属A屯经营范围;独岭往西连上沙子岗(顶)以脊为界,南面属兴某、寻某屯所有,北面属于A屯所有。由于没有完整的四至界线,结合自然地形和申请人村民1984年的《社员自留山证》地名“X岭、XXX尾、XXX中段”等涉及部分争议地实际经营情况,可确认争议地A号地块为申请人所有。但从地名“XX岗(顶)”往西北方向的林地范围,以上证据均没有说明,故争议地中B1号、B2号、B3号等三个地块,仍为1982年第X号《山界林权证》登记的地名为“XX地界”,面积6599.7亩范围内属B、C、A三个生产队共有。在各方当事人都没有证据充分支持权属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兼顾各方利益基础上,依据“三个有利于”原则,对争议地中B1号、B2号、B3号等三个地块予以裁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二)申请人提供1988年12月XX日A村办林场与A村委、经联社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及A村办林场村民《入股合同书》,其承包地名含“XX岗”“XX岭”“XX岭”等地与“XX决定”“XX协议”内容基本相同,属于在争议地部分林地A号地块内经营事实,但对争议地全部林地权属主张,被申请人不予支持。(三)申请人提供的1992年7月X日融水镇某某行政分场与融水县木材公司签订的《联营造林合同》公证书及附件,仅说明各村屯按《联营造林合同》完成造林种植任务数;且由于未提供各村屯出租土地具体位置的区划附图等相关证据,无法确定争议地属何方出租的林地,故被申请人不予采信。二、“XXX号处理决定书”不存在重复行为,程序合法。因“XX协议”、融政发字(1990)第XXX号处理决定是对申请人与兴某、寻某屯的林地边界经营范围作出处理决定,而本案是对具体争议地的权属作出明确决定,不存在重复行为,程序正确。何况A号地块争议各方当事人都同意纳入本案争议处理范围。三、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以“XX协议”“XX协议”及融政发字(1990)第XXX号处理决定作为基础,同时依据“三个有利于”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二)、第(九)项的规定作出的“XX号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X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B村民小组”“C村民小组”称:一、涉案林地属B、C和A三屯共有。涉案三个自然屯历史上为一个村落,三个自然屯部分土地没有进行确权,属于共同共有。1982年第X号《山界林权证》登记的地名为“XX地界”面积6599.7亩的权属单位为B、C、A三个自然屯,包含涉案林地。二、“XXX号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自相矛盾、决定错误。被申请人认定X号《山界林权证》包含涉案争议地,却又以“XX决定”“XX协议”否定X号《山界林权证》的效力。三、“XX协议”是对边界走线确认,非土地面积和范围确权。“XX协议”所有的表述是指某面即界线的一面归某方,即对界线两边的划分,而“XX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北面的土地全部给申请人,南面的土地全部为兴某、寻某所有。四、X号《山界林权证》由被申请人正式颁发,具有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该证是1982年11月X日颁发,对涉案土地具有最终处理效力。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XXX号处理决定书”,责成被申请人重新审查并做出公平合理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XX岗”,四至界线:东面以寻某寻某地为界,南面以兴某与寻某地为界,西面以小村与兴某地为界,北面以A水田与水库为界。争议地总面积为470.1亩,为便于表述和区分争议地的具体情况,被申请人将争议地划分为A、B1、B2、B3四个地块,其中A号地块面积147.4亩,B1地块104.5亩,B2地块105亩,B3地块113.2亩。地面附着物为桉树萌芽林及零星小黑荆树。争议各方均无土改、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凭证。1953年,大苗山自治县融水区人民政府曾处理兴某、寻某与申请人的地界纠纷,在《四和单元农民代表会议关于处理遗留确定所有权之决定》(当事人所称的“XX决定”)中作出了兴某寻某与A关于确定地产权的决定:一、兴某、寻某在独岭之牛路从独田南边田基扯直上以下为兴某寻某牛路通道,除牛路之外独岭属A所有;二、独岭连上大湴坳以岭脊为界,南边属兴某寻某所有,北边属A所有;三、A屯由独岭上大湴岭脊到粑加岭脊路头直到田边,东边属兴某寻某所营,西边属A所营,各所营范围内植物由各营理使用;四、独岭连上沙子岭脊,北边为A所有、南边为寻某兴某所有。1975年7月X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处纠字(1975)第XXX号《关于解决融水公社某某大队A屯与兴贤大队兴某、寻某屯土地协议书》(当事人所称“XX协议”)确定:一、兴某、寻某在独岭(即XX岭)、独田南边田基扯直以下做为兴某、寻某的牛路通道,除牛路之外XX岭属于A屯所有;二、独岭连上沙子岗顶,以脊为界,北面属于A屯所有,南面属兴某寻某所有;三、独岭连上大湴岭脊到粑加岭顶路头止,横路扯下到大湴田,涔下到牛尿涔门(大江边)以涔为界,北边属A所有,南边属兴某寻某所有。1982年11月X日被申请人颁发的X号《山界林权证》权属单位为融水公社某某大队B、C、A生产队,其中“XX地界”一栏包含争议地。申请人提供的1984年的《社员自留山证》林地范围涉及部分争议地。1988年,A村委、经联社与A林场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及《入股合同书》,申请人在部分争议地内种植黑荆树,现在争议地内还有零星的小黑荆树。1990年9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融政发字(1990)第103号《关于融水镇A屯与融水乡寻某屯为耙加岭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确定:一、以独岭脚的独田南边田基连上大湴岭,沿大湴岭脊接竹仔冲尾的粑加垭,再以粑加垭直下接大湴田,沿田下到牛尿涔门为界线,界线的东南方向属融水乡寻某屯经营范围,界线西北方向属融水镇A屯经营范围;二、以独岭的独田南边田基连上沙子岗顶,以岭脊为界,北边属A屯经营,南边属兴某寻某经营。1992年6月XX日,融水镇某某行政分场与融水县木材公司签订《联营造林合同》,由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村屯共同出土地,融水县木材公司出资,联营办林场种植松树。争议地在该林场范围内。2008年,申请人将林地内的松树发包给他人割松脂,第三人以该林地为三村共有为由予以阻止。2009年,因争议地内林木起火,争议各方抢砍烧过的林木,第三人部分村民请挖掘机在争议地内挖坎种植桉树而引发纠纷。被申请人2014年3月X日作出融政处[2014]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分为三个地块分别确权给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X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柳市行终字第X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14年3月X日融政处[2014]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被申请人对纠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经被申请人查证:1953年《四和单元农民代表会议关于处理遗留确定所有权之决定》、1975年7月X日《关于解决融水公社某某大队A屯与兴贤大队兴某、寻某屯土地协议书》、融政发字(1990)第XXX号《关于融水镇A屯与融水乡寻某屯为耙加岭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及申请人提供的1984年《社员自留山证》证实申请人在争议地内(A号地块)经营部分林地的事实。1988年《荒山承包合同书》及《入股合同书》仅包含部分争议地。1992年6月XX日《联营造林合同》说明各村屯造林种植任务数,无法确定各村屯提供土地具体位置。
被申请人在重新处理的过程中,组织争议各方现场勘查,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组织调解,调查核实证据,经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及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后,2022年9月XX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二)、第(九)项的规定,作出“XX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一、争议地中的 A号地块面积 147.4 亩的林地权属归申请人集体所有。二、争议地中的 B1 号地块面积 104.5 亩的林地权属归申请人集体所有;争议地中的 B2 号地块面积 105 亩的林地权属归第三人“B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争议地中的 B3号地块面积 113.2 亩的林地权属归第三人“C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调解、处理山林土地权属纠纷,旨在保护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同时要防止在处理时引发新的纠纷和矛盾。本案中,X号《山界林权证》内土地权属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共有,其中“黎家地界”一栏包含整个争议地。现“XXX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分为四块,分别确权给申请人和第三人,明显与被申请人颁发的X号《山界林权证》相冲突,易诱发新的土地权属纠纷。对于X号《山界林权证》与“XXX号处理决定书”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应予以纠正。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涉案处理决定被撤销后,本案恢复到立案调处阶段,争议双方对争议地权属主张的证据,可在涉案权属纠纷重新处理的过程中及时提出,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及时、有效保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22年9月XX日作出的融政处〔2022〕XXX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涉案权属纠纷重新进行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