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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政复字〔202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6-28 09:45 【字体: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廖某新。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学院路6号。

法定代表人:凌伟胜,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2月X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XXXXXXXXXX723)(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月X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处罚决定书”适用法条不当。自行车与电动自行车都属于非机动车,两者享有同等的路权。西江路与静兰路交叉T字路口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自行车可以沿右侧非机动车道通行,电动自行车也可以通行。此处特殊路段交通信号灯是在管理、控制机动车道的车辆,而不是管理、控制非机动车道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和单车。申请人不存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该规定,决定处以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是适用法条不当。二、被申请人执法不规范,有钓鱼执法之嫌。按交规惯例、交规常识判断,既然右侧非机动车道自行车可以通行,电动自行车也可以通行。如遇特殊情况不能通行或违规通行的,在此值勤的交警有提醒、规劝、制止的责任和义务。当天,既无特殊情况,也有交警在红灯处值勤,如此处红灯亮时不能通行,为什么让自行车通行而不准电动自行车通行,只处罚申请人而不处罚骑自行车的人,是交警部门选择性执法。眼见有人违法违规,本可以提醒、规劝、制止,作为执法人员却无视且放弃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任由违法行为发生。值勤交警任由申请人跟在自行车后通过红灯后,让早已守候在离交通信号灯几十米开外的四个交警拦截罚款,这种执法是为了罚款而执法。三、执法不当。此处是个不规则、模糊的T型(即通俗说的“丁”字路)路型。右侧“丁盖”是山坡,不像标准或典型的T型路口,右边有通往对面的直行斑马线通道,这里却是完全封闭的,没有行人、车辆可以出没、通行。而山坡下右侧人行道、非机动车道却是分明的,完全可以安全、畅通、无碍通行。此处用交通信号灯来管理、控制非机动车道,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二十九条“安全、畅通”的原则和精神,人为的造成交通堵塞。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违法地点位于柳州市西江路由西向东方向国信凤起新都小区门前路段,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王鸽、刘华系执勤民警。二、作出“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主要事实。2022年12月X日X时XX分许,申请人驾驶桂BXXXXX两轮电动自行车,在西江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西江路与静兰路交叉T字路口后,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进入西江路东段20米后被机动大队警力拦下检查。经核实,西江路与静兰路交叉路口为T型路口,设置有明显的红绿灯标志,左转车辆需按照左转弯箭头指示灯通行,直行车辆按照红绿灯通行,同时该路口设置有非机动车、摩托车待行区,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根据信号灯指示通行。申请人从西江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经行西江路与静兰路交叉路口,该路口由西向东方向有左转和直行车道,无右转车道,故申请人行经路线为直行,而非右转。申请人实施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法第八十九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执勤民警按规定履行告知后,作出“处罚决定书”。三、处罚程序符合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处罚前的告知,也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未采纳申辩理由,制作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名,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综上所述,“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X日X时XX分许,申请人驾驶桂BXXXXX两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西江路与静兰路交叉T字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进入西江路东段被执勤交警拦停。执勤交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在西江路实施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的情况,执勤交警已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申请人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通过西江路与静兰路交叉T字路口,在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申请人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执法程序亦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年12月X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XXXXXXXXXX723)。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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