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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政复字〔202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6-28 17:20 【字体: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蓝某柳。

被申请人:柳州市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新柳大道91号启元广场办公楼B座8楼、9楼。

法定代表人:韦宁,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X月X日作出的桂柳交综(南)罚〔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X月XX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X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经济困难,上有老妈要养,下有二小孩(未满9岁),一个是因离异独自抚养,一个是其弟弟早逝留下的女孩也需要其供养。又因受坤朵朵荼毒,让其负债累累,跑网约车是为了补贴家用。此次违法车辆以前有过营运车证,其没有意识到是无证营运,现该车辆不能再挂营运车了,产生不了效益,也的确太困难,拿不出钱支付罚款。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XXX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行政检查过程中,依法对申请人涉嫌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此后依法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依据以及其享有的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等法定权利,并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结合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依法作出了“XXX号处罚决定书”。(二)事实方面。2022年XX月XX日XX时XX分,被申请人在柳州火车站东广场对申请人驾驶的桂BXXXXX小型轿车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车运载1名乘客,申请人与乘客互不认识,乘客通过“XX出行”网络平台联系本次出行。网络订单显示此次运输活动的开始时间为XX时XX分,起始地为蝴蝶山路口,目的地为柳州火车站,由“XX出行”网络平台计算运费,申请人的平台账号手机订单显示运费9.82元,乘客的平台账号手机订单显示运费8.03元。 申请人现场仅能出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不能出示桂BXXXXX小型轿车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查询运政系统,发现桂BXXXXX小型轿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桂BX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林某,据申请人自述,林某是其朋友,桂BXXXXX小型轿车一直都是申请人使用,过户给林某是为了方便用车,林某不知道申请人使用桂BXXXXX小型轿车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对本案进一步调查发现,2022年X月XX日至2022年XX月XX日期间,申请人使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桂BXXXXX小型轿车通过“XX出行”网络平台接取网约车订单多达644次。(三)法律适用方面。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使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并处9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四)行政处罚裁量方面。申请人使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桂BXXXXX小型轿车通过“XX出行”网络平台接取网约车订单达644次,严重扰乱了我市网约车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其长期多次使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违法情节严重,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行政处罚裁量准确。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22年XX月XX日新修改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XX号),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行为的法律责任,由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罚内容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新法实施前的行为适用旧法,但是当新法规定较轻或者不认为违法的,则适用新法。因此本案适用新修改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并无不当。三、关于申请人反映经济困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如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向被申请人提出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如审批通过,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综上,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未超越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被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XX月XX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柳州火车站东广场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利用“XX出行”联系接单,驾驶桂BXXXXX小型轿车从蝴蝶山路口搭载1名乘客到柳州火车站,申请人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但无法提供驾驶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立案调查。被申请人调查发现:2022年X月XX日至2022年XX月XX日期间,申请人使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桂BXXXXX小型轿车通过“XX出行”网络平台接取网约车订单644次。桂BX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林某,据申请人称桂BXXXXX小型轿车一直都是其使用,林某不知道其使用桂BXXXXX小型轿车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2022年XX月XX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9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书》,认为桂BXXXXX小型轿车已不能继续办理营运证,无法产生效益。其无力支付高额罚款,请求减免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了复核。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XXX号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根据该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其警告并处9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应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预约出租客运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通过网约车平台联系接单,驾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桂BXXXXX小型轿车多次运载乘客并收取费用。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XX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金额亦未超越规定范围。但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却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予以告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规定,致使申请人不能完整、全面地行使陈述权、申辩权以及提出复核的权利,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柳州市交通运输局2023年X月X日作出的桂柳交综(南)罚〔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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