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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政复字〔202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7-01 11:00 【字体:

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柳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妮。

被申请人: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

法定代表人:黄四锋,主任。

第三人:周某滨。

委托代理人:吴某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XX月XX日作出的柳社保工伤审核告字(2022)XX号《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以下简称“XX号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X月XX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号告知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没有主观刻意拖欠员工社保的行为。申请人2022年X月中旬社保经办人交接,新的经办人因为对税务社保客户端不熟,加之X月底正逢年末公司放假,放假前(X月XX日)没有及时发现X月的社保费用未支付成功,导致X月保费X月XX日到账;申请人以往社保费用都是在月底前缴清当月的,疫情影响申请人也没有申请延迟缴纳社保费。二、截止职工发生工伤时(2022年X月XX日X:XX左右),社保费用不存在拖欠(2021年XX月之前已缴清)。三、被申请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XX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认定申请人申请第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符合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认定结果不合理。2022年X月的社保费用X月XX日到账,只能认定申请人2022年X月X日-XX日属于拖欠,申请人员工是2022年X月XX日发生工伤的,发生时不存在拖欠社保费,不属于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情形。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经办社会保险参保登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业务的行政职权。二、“XX号告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事实清楚。第三人周某滨系申请人公司物料员,2022年X月XX日X时XX分,在公司生产车间工作中清理机器时,不慎被滚轮夹伤左手,后经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无名指挫裂伤,左手中指、甲床破损伤,左手无名指骨折。2022 年X月XX日认定为工伤,2022 年X月XX日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为拾级。第三人X月发生工伤,但其X月保费于X月XX 日到账。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费,因此第三人属于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用期间发生工伤,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XX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明确柳州市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流程的通知》(柳市税发〔2020〕XX号)第三条:“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期限 (一)当月征集的应缴费款:每月17日至月末最后一个工作日。......”故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先决条件。第三人X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费,因此第三人属于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用期间发生工伤。综上所述,“XX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XX月XX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的伤残待遇申领业务。经被申请人审核,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2022年X月XX日X时XX分,在公司生产车间工作中清理机器时,不慎被滚轮夹伤左手,后经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无名指挫裂伤,左手中指、甲床破损伤,左手无名指骨折。2022 年X月XX日,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2 年X月XX日,第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认定为拾级。第三人2022年X月社会保险费于X月XX日到账。2022年XX月XX日,被申请人作出“XX号告知书”,认定申请人申请第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XXX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2022年XX月XX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不(暂不)予办理业务告知书》,告知因不符合办理条件,终止办理伤残待遇申领业务。

另查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明确柳州市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流程的通知》(柳市税发〔2020〕XX号)规定,柳州市企业社会保险费当月征集期限为每月XX日至月末最后一个工作日。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否则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第三人在2022年X月XX日X时XX分发生工伤,而申请人未按时为第三人缴纳2022年X月的工伤保险费,直至2022年X月XX日才补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因申请人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由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辩解的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按时缴纳的理由无任何证据证实,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2022年XX月XX日作出的柳社保工伤审核告字(2022)XX号《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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