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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政行复〔2023〕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9-12 18:00 【字体:

柳州市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政行复〔2023〕79号

申请人: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

被申请人: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四锋,职务:主任。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柳社保工伤审核告字(2023)XX号《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以下简称“XX号不予支付告知书”)于2023年7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18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号不予支付告知书”

申请人称: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明确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最高价值追求。本案中,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早已参保,且因工致伤的事实已被行政部门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不存在骗保的行为及故意,仅仅因为特殊情形(即单位保费延期缴纳)这一惯例事实,被申请人拒绝支付工伤职工的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不利于分散用工单位的工伤风险,也无法体现行政法规立法目的。二、本案中,本地企业先申报后缴费被工伤保险部门长期认可,已形成行政惯例,不应视为“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被申请人依据“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这一规定,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本案中,因被申请人系统存在问题,导致申请人未能够按时缴纳社保费用,被申请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022年2月12日,申请人已经完成当月社保缴纳人员的申报工作,但申请人的人事部门在2022年2月25日核对员工考勤时发现1名员工春节后未返岗工作,经多次联系该员工未果后,申请人按相关法规发布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依据被申请人现行企业社保减员的规定,申请人要办理减员须在当月12日前完成,因此申请人只能采取社保台账核销减员操作。同时,依据相关规定,申请人要进行旷工处罚通报公示,并在公示期过后,才能进行相应的核销操作。由于被申请人的社保系统一直未更新申请人公司端口的台账数据,使得申请人从公司端口查看到的台账数据一直是不正确的数据,从而导致申请人2022年2月的社保费用直到2022年3月17日才能正常完成推送缴费。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这一规定,作出的XX号不予支付告知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经办社会保险参保登记、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领业务的行政职权。二、XX号不予支付告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事实清楚。第三人为申请人员工,2022年2月3日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工作中为机子补水时,不慎滑倒导致受伤,于2022年3月15日认定为工伤。2023年6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报第三人的工伤医疗费用。经查,第三人2022年2月保费于2022年3月18日到账。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XX号不予支付告知书”,认定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费,因此第三人属于在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用期间发生工伤,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明确柳州市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流程的通知》(柳市税发〔2020〕54号)第三条“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期限(一)当月征集的应缴费款:每月17日至月末最后一个工作日。” 规定,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先决条件。申请人2022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费,因此第三人属于在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用期间发生工伤。综上所述,XX号不予支付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作答复。

本机关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2022年2月3日16时30分左右,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为机子补水时,不慎滑倒导致受伤,于2022年3月15日认定为工伤。2023年6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第三人的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的申请材料,提交的材料有:工伤保险医疗(康复)待遇申报表、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被申请人经审核,查明:第三人发生工伤时,其2022年2月工伤保险费于2022年3月18日到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明确柳州市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流程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未按时缴费,第三人属于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用期间发生工伤。据此,被申请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XX号不予支付告知书”,认定申请人申请第三人的工伤医疗费用不符合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另查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提的“社保台账核销减员操作”是指,申请人于2022年3月1日向被申请人递交申请个人欠款撤销的材料,材料中陈述:申请人员工韦某某于2022年1月30日离职,因申请人人事业务处于人员交接阶段,未能及时进行社保减员,现申请进行该人员社保减员,并申请核销该人员的2月台账数据。此次申请已于2022年3月2日审核通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柳人社工伤认字〔2022〕XXX号《认定工伤认定书》、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受理单(受理单号:2023XXXXXXXX153)、工伤保险医疗(康复)待遇申报表、XX号不予支付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521XXXXXXX7陈某某个人缴费明细表、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受理单(业务流水号:10XXXXXXX0)、社会保险费欠费核销申请表、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等。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明确柳州市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流程的通知》(柳市税发〔2020〕54号)第三条“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期限(一)当月征集的应缴费款:每月17日至月末最后一个工作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第三人工伤发生时间是2022年2月,而其2022年2月工伤保险费于2022年3月18日到账,属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用期间发生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不予支付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因被申请人系统存在问题,导致申请人未能够按时缴纳社保费用,被申请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问题,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 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明确柳州市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流程的通知》(柳市税发〔2020〕54号)第三条“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期限 (一)当月征集的应缴费款:每月17日至月末最后一个工作日。”与第六条“退费的受理期限和流程 (一)参保单位需要办理部分人员社会保险费多缴退费的,应向人社、医保部门提出申请,人社、医保部门受理后,对多缴费款做冲抵当月应缴社会保险费处理。”的规定,申请人在员工韦某某2022年1月30日离职,且未能及时申请办理本单位2022年2月社保减员业务的情况下,也应当按规定在2022年2月17日至月末最后一个工作日期间缴纳2022年2月社会保险费,缴费后申请人可向被申请人申请社会保险费多缴退费。申请人于2022年3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个人欠款撤销申请,并不影响申请人按上述规定缴纳2022年2月社会保险费。此外,申请人缓交2022年2月社会保险费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规定的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缓缴、减免的情况。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XX号不予支付告知书”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柳社保工伤审核告字(2023)XX号《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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