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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政行复〔202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9-11 17:40 【字体:

柳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政行复〔2023〕67号

申请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兰,职务:局长。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案件是否受理决定予以告知,于2023年6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28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答复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限期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049XXXXXX44),举报投诉柳州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某某饼干”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在2023年3月26日已签收。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请求中第4项明确请求,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的举报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申请人认为,对于电话、短信、邮箱回复有关处理情况的具体描述不清楚也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很难确定有法律效力,所以申请人请求的是书面受理和书面反馈办理结果,但至今都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作出任何形式的受理通知和反馈办理结果的答复,申请人也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做法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2023年3月30日转由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指挥处置中心12315指挥中心(以下简称12315指挥中心)登记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以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12315指挥中心接收信件后分别将投诉和举报内容录入全国12315平台,流转至被投诉人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二、规定时限范围内处理投诉举报件。(一)投诉件的处理情况。2023年3月30日9时04分,12315指挥中心将投诉件通过全国12315平台转至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同日16时08分,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件派给该局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2023年4月3日17时39分,该局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受理该投诉。2023年5月12日16时46分,该局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结投诉件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回复功能告知申请人:您好!经核实:“某某”是指产品的形状和花纹,同时由于配料中使用了奶粉及制作工艺导致成品含有奶油香味。因此,“某某饼干”即能体现产品的形状、花纹和风味,亦符合社会大众的认知,足以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不会对消费者的认知造成误导、混淆。经协调,商家明确表示对投诉人赔偿损失的诉求不认可,拒绝市场监管部门的调解,愿意与投诉人走司法途径解决此纠纷。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规定,该办件中,商家已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鱼峰区市场监管局决定终止调解,建议双方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走司法途径解决此纠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您的投诉编号21450XXXXXXXXXX34已办结。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二)举报件的处理情况。2023年3月30日9时04分,12315指挥中心将举报件通过全国12315平台转至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同日16时08分,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件派给该局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2023年5月12日15时31分,该局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回复功能告知申请人:您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相关规定,您的举报编号21450XXXXXXXXXX61经核查,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时登记、流转至被投诉人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处理,且承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在规定时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回复功能告知投诉举报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柳州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柳州市某某路X号内)生产的“某某饼干”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在2023年3月26日签收该邮件后,于2023年3月30日分别将投诉和举报内容录入全国12315平台,并分送至被投诉人柳州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在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即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投诉信》(邮件号:XA049XXXXXX44)的邮件轨迹,全国12315平台截屏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涉案投诉举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已履行分送投诉举报职责,符合上述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另外,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有异议的,可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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