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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政行复〔2023〕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柳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9-28 17:45 【字体:

柳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政行复〔2023〕85号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四锋,职务:主任。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7月25日作出的《不予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1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从事的分析和主控的岗位符合特殊工种的名录,且在特殊工种岗位连续工作的年限已完全达到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存在对同一工种作出不同认定的事实,申请人之前同岗位的同事已获得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待遇,但现在申请人以相同的岗位申请提前退休却不能获得审批。二、申请人于1997年7月至2006年12月,一直在广西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磷酸厂氟化铝车间从事分析、主控作业,工作流程和工作岗位环境条件均属于化工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岗位,其日常工作有接触到氟化氢气体、氟硅酸溶液、磷酸溶液、烟酸气、氟化铝粉尘、氧化磷烟气、硝酸溶液、甲醇溶液、氢氧化铝粉尘、四氟化硅固体、五氧化二磷溶液等有毒有害气体、物体。申请人每年都到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其中体检项目中有拍氟骨片项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化工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来审核,其作出的“决定书”不合理,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经办申请人社会保险业务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程序合法。梁某某,身份证号:45XXXXXXXXXXXXXX27,分别于2022年11月3日、2023年2月17日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经审核,被申请人认定其从事的工种不在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工种范围内,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决定书”。现其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事实清楚。经审核申请人人事档案情况:梁某某,1997年7月广西某某技工学校毕业,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分配进入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31日与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人事档案记载的从事工种情况:1.2000年4月的《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保健费发放表》记载其为磷酸氟化铝厂的“分析工”;2.2001年4月、2001年7月、2001年11月、2001年12月、2002年1月、2002年2月、2002年6月、2002年7月、2002年10月、2002年11月、2003年3月、2003年4月、2003年6月、2003年11月、2003年12月、2004年1月、2004年3月、2004年6月、2004年7月、2004年11月、2005年1月、2005年2月、2005年6月、2005年7月、2005年11月、2005年12月、2006年1月、2006年2月的《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保健费发放表》记载其为磷酸氟化铝厂/磷铵厂/磷铵厂氟化铝车间的“分析”工种;3.2006年6月、2006年7月、2006年11月、2006年12月、2007年1月、2007年2月、2007年6月、2007年7月、2007年11月、2007年12月、2008年1月、2008年2月、2008年6月、2008年7月、2008年11月、2008年12月、2009年1月、2009年2月、2009年6月的《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保健费发放表》记载其为磷酸厂/磷酸厂氟化铝车间的“分析”工种;4.2009年7月、2009年11月、2009年12月、2010年1月、2010年1月、2010年2月、2010年6月、2010年7月、2010年11月、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2月、2011年6月、2011年7月、2011年11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2月、2012年6月、2012年7月、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6月、2013年7月、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2015年6月、2015年7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2016年6月、2016年7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的《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保健费发放表》记载其为磷酸厂的“主控”工种。从以上档案材料看,其在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工种的情况为:2000年4月从事磷酸氟化铝厂的“分析” 工种, 2001年4月至2006年2月从事磷铵厂的“分析” 工种,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从事磷酸厂的“分析” 工种,2009年7月至2016年12月从事磷酸厂的“主控” 工种。(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在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2000年4月从事磷酸氟化铝厂的“分析” 工种, 2001年4月至2006年2月从事磷铵厂的“分析” 工种,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从事磷酸厂的“分析” 工种,2009年7月至2016年12月从事磷酸厂的“主控” 工种。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化学工业,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78〕劳护字36号)、《化学工业部关于请核批试行“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的函》(〔78〕化劳字第738号)、《化学工业部关于印发“化工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的通知》(〔81〕化劳字第644号)、《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86〕化劳字第923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特殊工种目录系统导出下发》的规定,化学工业规定的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内没有“分析”“主控”工种。根据《化学工业部关于请核批试行“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的函》(〔78〕化劳字第738号)中的“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生产磷酸铵产品的“磷酸铵制造工”包括范围有“供酸、吸收、中和”,不包括“分析”;生产磷酸产品的“磷酸制造工”包括范围有“加料、萃取、真空、浓缩、过滤、磷石膏排放”,不包括“分析”“主控”,故申请人在磷铵厂从事的“分析”、在磷酸厂从事的“分析”“主控”均不属于化学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其从事以上工种的年限均不能计入特殊工种年限。根据《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中《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的、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的、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女性工人年满45周岁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申请人没有可计入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申请人需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中《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规定的“女工人年满50周岁”办理退休手续,故被申请人终止其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业务申请,并作出“决定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11月3日、2023年2月17日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申请人经审核申请人的人事档案,认定其在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2000年4月从事磷酸氟化铝厂的“分析” 工种, 2001年4月至2006年2月从事磷铵厂的“分析” 工种,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从事磷酸厂的“分析” 工种,2009年7月至2016年12月从事磷酸厂的“主控” 工种。被申请人因认定申请人在磷铵厂从事的“分析”工种,在磷酸厂从事的“分析”“主控”工种均不属于化学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从事以上工种的年限均不能计入特殊工种年限。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中《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78〕劳护字36号),《化学工业部关于请核批试行“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的函》(〔78〕化劳字第738号)的规定,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不予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表,柳州市鹿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受理单、申请人的人事档案材料、“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中《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的、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的、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女性工人年满45周岁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2000年4月从事磷酸氟化铝厂的“分析” 工种, 2001年4月至2006年2月从事磷铵厂的“分析” 工种,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从事磷酸厂的“分析” 工种,2009年7月至2016年12月从事磷酸厂的“主控” 工种。因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化学工业,按照《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78〕劳护字36号)、《化学工业部关于请核批试行“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的函》(〔78〕化劳字第738号)、《化学工业部关于印发“化工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的通知》(〔81〕化劳字第644号)、《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86〕化劳字第923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特殊工种目录系统导出下发》的规定,化学工业规定的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内没有“分析”“主控”工种,申请人在磷铵厂从事的“分析”工种,在磷酸厂从事的“分析”“主控”工种均不属于化学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故其从事以上工种的年限均不能计入特殊工种年限。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7月25日作出的《不予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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