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450200007604210R/2022-37084
- 主题分类:
- 其他_其他
- 发文单位:
-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2年09月28日
- 标 题:
- 柳政规〔2022〕17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消防水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柳政规〔2022〕17号
- 发布日期:
- 2022年09月28日
- 效力状态:
柳政规〔2022〕17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消防水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柳州市消防水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北部生态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消防水源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柳州市消防水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水源管理,确保灭火救灾用水,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水源包括市政消火栓、农村给水管网配建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供水管网以及取用河流、水库、塘坝等水源的消防取水平台。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消火栓、消防水
池等消防水源,应由产权人、使用权人或管理人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
防水源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消防水源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明确消防水源设施管理职责,建立消防水源管理和考核机制,协调解决消防水源设施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水源的建设、维
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由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区)人民政府分工分别负责,经费应及时拨付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财政、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监督此项经费的使用。
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运营消防水源,促进消防水源建设和维护市场化;鼓励农村消防水源的维护经费通过村级公益事业经费的渠道解决。
第六条 国土空间规划、市政道路和供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当与消防水源主管部门编制的消防水源专项规划相衔接,应满足消防规划的相应要求,明确消防水源的设置内容。
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市政道路和供水专业规划时,对涉及消防水源设置的内容应当征询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据消防规划有关消防水源建设的内容、消防水源现状,制定消防水源建设年度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组织落实消防水源建设年度计划。
第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应每年报送次年消防水源建设计划,经发展改革部门投资决策程序审核后纳入政府投资计划,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对于涉及消防水源相关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办理审批,审批部门应及时核准项目手续。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消防水源的建设、使用和维护
实施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配合消防救援机构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并将消防水源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及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统一对县(区)级的消防水源进行维护和管理,也可以由所属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相关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
农村消防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维护和管理,村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本村消防水源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财政、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防水源建成后的使用,可将具备取水条件的河流、水库、塘坝等作为灭火救援备用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水源的义务,发现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取用、停用消防水源等行为,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供水主管等相关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消防水源的设计、施工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
消防技术标准。
消防水源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对消防水源设置明显标志;在易碰撞消火栓的
地点设置防撞设施。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宜靠近十字路口设置,设置间距不得超过120米;当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应在道路两侧交叉错落设置消火栓;市政消火栓距路边不宜小于0.5米且不大于2米,距建筑外墙或外墙边缘不宜小于5米;管道上不应安装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其他设施。
商业密集地区、古建筑保护地区、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地区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消火栓的设置间距不宜超过60米。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大型商贸区、居民区等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建设消防水源,未建设或者建设标准不达标的,或因消防水源严重不足构成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区域,辖区政府应指导相关部门及管理单位进行补建并满足标准要求。
危化品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消防水源需求评估,综合考虑交通、水源等因素,合理规划设置消防水源,建设能够满足重型消防车停靠和吸水条件的消防取水平台。
林区、含有林区的 A 级旅游景区等区域,应当因地制宜设置消防水源,文化和旅游、林业、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城镇供水主管等部门按规范要求配建市政消火栓、修建消防水池及消防取水平台。
具有市政供水管网并可供消防车通行的市政道路和有给水管网的农村居住聚集地,应配建市政消火栓。
不具有给水管网、水量水压不符合消防给水要求或者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城镇和农村,应修建消防水池或者消防取水平台,并配备手台消防水泵、消防水枪及水带等装备,保证火灾扑救需要。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和乡镇居住区2公里范围内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源地段,应修建消防取水平台。
第十五条 消防水源应当与市政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消防水源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参加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将竣工图纸报项目所在地消防机构备案存档;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项目建设资料移交维护单位。
第十六条 消防水源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实施定期巡查、维护等管理制度,加强对消防水源的日常检查巡查,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进行专门检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包括消防水源分布图、设置地点、形式、数量、编号等内容的消防水源档案;
(二)每年年初将上一年度消防水源资料报送本级消防救援机构;
(三)及时将新建、改建消防水源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管径、压力、分布图等资料报送本级消防救援机构;
(四)定期维护保养消防水源,对消火栓每季度至少试水一
次,并清除消防栓内污水,确保随时提供消防用水;
(五)消火栓、消防水池和消防取水平台等消防水源损坏的,
及时维修并恢复使用。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建立、实施本村消防水源定期巡查、维护等管理制度,并将消防水源档案信息及时报送县级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水源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消防水源建设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核实情况,组织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发现消防水源需要维护保养的,应当自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通知相关维护部门、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水源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列入年度政府消防工作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水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规划、建设和供水企业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
水源档案管理,在火灾预防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时,应当及时向消防机构提供相关水源资料信息。
消防救援机构与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急救等公用企业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确保救援需要。
第二十一条 消火栓不得用于与火灾扑救、抢险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工作无关的事项,因绿化、环卫、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消火栓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消火栓取用城市公共用水。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在供水部门另行指定的取水点取水。
第二十二条 消防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抢险救援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部门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扑救火灾、抢险救援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
在消防机构未到达火灾或者抢险救援现场前,其他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在扑救火灾、抢险救援时使用各种水源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消防水源使用的行为:
(一) 擅自拆除、迁移、停用、挪用消防水源;
(二) 埋压、圈占、遮挡、损坏、盗窃消火栓;
(三) 其他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挪用、移动、拆除、停用消防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迁移的原则进行拆除、迁移,新建设的消火栓必须符合建设规定,并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消防水源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道路建设、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消防水源正常使用的计划性施工,有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四条 盗窃消防栓等消防水源设施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在消防水源的规划编制、建设、监督、维护、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火栓,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
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消防水池,指人工建造的供固定或者移动消防水泵吸水,或
者设置在高处直接向灭火设施重力供水的储水设施。
消防取水平台,指在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水源地段按
照国家标准修建的可供消防车和消防水泵吸水的平台。
消防供水管网,指给予防火、灭火等消防用水供给的管道网。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9月26日起施行。